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陈召利(8)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56.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共同担保的规定相比,《民法典》有关共同担保的规定发生重大变化:(1)删除了“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2)删除了有关共同保证和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相互无法定追偿权;(3)新增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有利于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人依据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认为可以扩张至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从权利,笔者认为该理解难以成立,一方面通过与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代位权规则对比可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前一句“向债务人追偿”的限制,并未提及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另一方面如果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扩张至“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从权利”,难免将导致保证人之间循环追偿,明显不合理。
12. 完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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