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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是癌症性的——无法治愈/王礼仁(2)
(7)解决民事婚姻关系为什么一定要绑架民政机关当被告?能否设立没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诉讼法?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机关充当被告同样可以审理,而且更为科学简洁顺畅。
(8)如果行政诉讼必须有行政被告,由无过错的行政机关充当被告无非是为了搭建解决当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平台或桥梁。这样的行政诉讼除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诉,雇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以及承担因判决“被过错”的“败诉”诉讼费之外,还有什么意义?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为什么一定要浪费大量行政人力资源和巨额财产资源?
(9)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记中存在违法但需要认定婚姻有效时(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但不违反结婚意愿等),必须抛弃行政诉讼裁判规则,适用民事规则作为裁判标准。那么,是否需要这种“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这种扭曲的判决是否比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判决更好?
(10)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为什么不适用既科学又简便的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为什么一定要坚持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甚至不惜彻底颠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使行政诉讼的性质变味走调,这样做的立法价值、司法价值、社会价值何在?
上述疑问无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解决可以婚姻效力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这种修改如同无法通过“变性手术”实现男女性别的彻底转换一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问题。因而,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还是要回归行政诉讼的本质及其职能上来,即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
摘录《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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