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原因分析/王礼仁
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原因分析
王礼仁
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执法和法学理论研究存在三大错误:
(一)法律制度错误:执法权力配置不当
从立法层面考察,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权力配置错误。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民法典已经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自1986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后,民政机关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 尽管2003年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却规定除法定无效婚姻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驳回,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由于《婚姻登记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导致民政机关是否撤销婚姻登记因各地理解和执行不同而存在差异,即有的民政机关不再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案件,有的民政机关则仍然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就当事人而言,除直接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外,要求民政机关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被拒绝或者不服民政机关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也要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有部分因程序瑕疵无法离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程序不处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案件,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法院发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则驳回离婚起诉,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二)执法手段错误:没有根据不同纠纷性质采取相应的执法手段
从执法层面考察,处理登记婚姻纠纷的路径和手段缺乏科学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由于姻登记纠纷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民事婚姻效力(婚姻是否成立有效),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行政程序难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 同时,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亦不适用民事婚姻关系的认定,无法正确区分有效婚姻和无效婚姻的界限。由此导致了三乱现象严重:一是因起诉期限限制不能受理,当事人救济无门;二是不顾起诉期限限制或曲解起诉期限违法受理;三是以登记程序违法作为判断婚姻效力标准,导致实体处理存在严重错误。
2.民政机关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处理方法或手段错误。民政机关没有正当履行职责,一是错误地将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程序瑕疵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处理。二是把撤销婚姻登记作为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一旦认为自己无权撤销婚姻登记时,不善于采用换证纠错手段解决,而是一推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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