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原因分析/王礼仁(2)
3.民事审判没有履行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责。一是不受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二是不善于在离婚中将离婚与婚姻效力纠纷合并审理。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畸形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民事程序不予处理;行政程序无法处理;民政机关不当处理(要么撤销婚姻、要么推诿不管)。
(三)法学研究方法错误:无法发现现行制度错误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
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考察,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所以无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错误。长期以来,理论上探索婚姻登记纠纷解困的文章很多,但其视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领域,局限于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想办法,找出路。诸如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认定登记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决等。 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没有考虑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是否匹配。殊不知,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适用婚姻效力,脱离行政诉讼程序功能去讨论实体上的裁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判决形式,如同“沙滩建房”或“陆地行船”,必然会得不偿失。实践证明,这种探索犹如央视节目中的“挑战不可能”(成功者甚微)一样,收效甚微。
二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性质缺乏科学研判。婚姻登记纠纷中大多都是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和民政机关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纠纷,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区分具体纠纷性质,在行政诉讼中“一锅煮”,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三是没有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功能的优劣进行比较研究。婚姻登记中的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程序的功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与优越性。放弃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难的南辕北辙,更是如同探索“开水养鱼”, 浪费资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婚姻效力,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是“牝鸡司晨”,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
由于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不对, 无法发现现行制度和司法之错误,始终没有找到也根本无法找到破解婚姻登记纠纷困境的正确方案。比如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怎么审理?怎么判决?又如婚姻登记中民政机关大多没有过错,这些案件怎么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案件?民政机关怎么能成为被告?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犹如“方枘圆凿”,行政诉讼规则难有适用条件。至于主张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民事规则判决,不仅会造成程序与实体“两张皮”(行政程序与民事规则)的分离现象,而且按照民事规则判决,大部分程序违法婚姻有效,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直接确认,没有必要将一个案件变为两个案件,使当事人在行政与民事之间来回推磨。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