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次被结婚”行政诉讼案:硬伤法律为哪般!/王礼仁(2)
【法理评析】
从法律角度考察,本案如果要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直接以民政机关拒绝纠正信息错误的不作为作为诉讼标的,判决民政机关纠正错误登记信息即可。本案以婚姻登记行为(实质上是婚姻登记效力)作为诉讼标的,在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基础上,判令婚姻登记机关删除错误信息。这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没有厘清当事人民事过错与行政机关过错以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而且适用行政程序审理登记婚姻效力弊端甚多。因而,该判决涉及诸多问题值得研究。
1.是否存在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硬伤;
2.“被结婚者”是否属于婚姻当事人;
3.判决确认“被结婚者”尚某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无效是否恰当,确认尚某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无效,冒名结婚者与与沈某某的婚姻又如何解决?
4.假如尚某与沈某某的婚姻确实属于无效,为什么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非要行政诉讼不可?
5.由于民事程序不受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往往通过行政程序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以达到否定婚姻效力的目的。因而,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其基本性质属于婚姻效力案件。那么,婚姻效力到底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还是民事诉讼范畴。
6.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如何认定,能否采取“结果推定论”?
7.婚姻登记中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如何划分;民事婚姻关系无效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关系如何?
8.行政诉讼是否适用婚姻效力,通过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的行政诉讼形式否定婚姻效力,无非是要增加一个行政被告,不要行政机关当被告,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能否审理婚姻效力;等等。
限于篇幅,这里无法对上述所有问题一一讨论。而且有关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我发表了数十篇文章,最近又发表了《婚姻登记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对民法典后婚姻登记纠纷的救济路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可以参考。下面仅结合本案讨论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暴露出来的部分问题: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二是将“被结婚者”作为婚姻当事人;三是通过扩大无效婚姻范围或曲解行政诉讼期限受理婚姻登记效力案件等。
一、本案具有“过错推定论”之嫌——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被他人冒名登记的案件,如东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某登记为婚姻一方,婚姻登记重大、明显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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