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次被结婚”行政诉讼案:硬伤法律为哪般!/王礼仁(3)
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当事人弄虚作假是否等于行政机关违法或重大明显行政违法?当事人冒名婚姻登记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引起的无效行为行为,到底是民事行为无效还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到底是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无效还是行政法律关系无效?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引起的无效行为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无效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不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行政法律关系无效。
有关这个问题,我在有关文章中有论述,此不赘述。实际上,也可以采取简单的办法,把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隐瞒疾病的欺诈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冒名登记或其他程序瑕疵婚姻简单比较一下便知。两者都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可谓“一母所生”。法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的弄虚作假,包括重婚也有冒名登记等程序上的违法情形,但其性质都是民事性质,按民事纠纷处理。那么,相同性质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成为“杂种”演变为行政案件,其他程序瑕疵婚姻当然也属于民事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因而,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其他程序瑕疵婚姻只存在实质上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之争,不存在程序上是否适用民事与行政程序之争。
因而这里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性质不展开通论,主要讨论在程序瑕疵婚姻中当事人弄虚作假,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误区很多,采取“结果推定论”,“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是其误区之一。
在行政诉讼中,大凡婚姻登记中出现了当事人虚假登记或违法登记,都认为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或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采取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的形式处理。
这种做法值得反思。婚姻登记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尽到法定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即无过错。相反,婚姻登记机关如果苛刻要求当事人,则可能构成附加义务的违法。
因而,判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或违法,主要看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就登记过程中的过错(或违法)性质而言,婚姻登记中的过错或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的过错或违法,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都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法。
就本案而言,法院仅以尚某毫不知情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作为“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据,没有介绍婚姻登记到底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以及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具体过错在哪儿?似有“结果推定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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