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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次被结婚”行政诉讼案:硬伤法律为哪般!/王礼仁(5)

  总之,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大多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主要是疏于审查。在当事人的弄虚作假婚姻登记中,当事人弄虚作假行为和民事法律(婚姻法)决定婚姻效力,婚姻登记机关的疏于审查过错只能决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责任(赔偿等),不能用婚姻登记机关的疏于审查的过错作为判断登记行为效力(登记行为效力实际上是婚姻效力)的根据或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的根据。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能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但之所以都属于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道理就在于此。否则,按“结果推定论”和过错划分,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都属于行政案件,婚姻登记就不存在民事案件了。所以,对于婚姻登记纠纷,一定划分婚姻登记中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界限,并适用不同程序处理。有关婚姻登记中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划分标准和范围,我在《婚姻登记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一文中有介绍,此不赘述。

  二、本案存在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硬伤”之嫌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行政诉讼期限时,存在两大派。一派是“守法派”,即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另一派是“灵活派”,即针对不同案件,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灵活派”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主要有两种方法或思路。一是对可撤销行为乃至有效行为,上升为无效行为,以无效行政行为诉讼期限长或不受诉讼期限限制为由,受理超过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二是曲解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认为无效婚姻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限制。据此受理超过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包括受理婚姻登记20年、30年甚至40年的行政诉讼案件。

  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的弊端,我在很多文章中有质疑,并专门发表了《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2]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属于欺诈性质,而且主要是侵害当事人私利。因而,对于欺诈行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也应当按可撤销婚姻或可撤销行政行为处理。在被结婚者起诉的行政案件中,被结婚者大都主张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法院一般也是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本案按无效处理,有升级违法性质之嫌。

  由于本案主要涉及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和适用,这里只讨论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问题。最长行政诉讼期限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计算,是从行为发生时起算,还是从当事人知道时起算?二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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