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次被结婚”行政诉讼案:硬伤法律为哪般!/王礼仁(6)
(一)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长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从“作出之日起”计算,已经远远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
(二)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包括不受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1.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来就包括撤销与确认无效,最长起诉期限自然适用无效行政行为。没有理由将无效行政行为排除在最长起诉期限之外,不可能仅适用可撤销行政行为。
2.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都只有在审理后才能确定,如果仅不适用无效行政行为,那在审理之前又怎么知道是可撤销行政行为还是无效行政行为?岂不是说还是要先受理,等到实体审理后再决定,这显然不符合中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显然是从形式上看,即凡是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
这里要特别注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即“不予受理”。这是刚性规定,没有弹性。
3.从公平的角度理解诉讼期限不符合立法目的。
有人认为,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平原则”径直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能机械、教条的受制于起诉期限的规则(《“被结婚”女子起诉民政局胜诉案背后的起诉期限)》。[3]
如果从公平的角度评价,超过诉讼期限的一切侵权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甚至超过追诉期间的犯罪,都要追究。否则,都不公平。如此以来,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则没有规定的必要。
殊不知,设立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等,而非“公平原则”。因而,不能用“公平原则”对抗起诉期限。否则,整个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制度都会遭受灭顶之灾,诉讼期限的规定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4.超越最长起诉期限受理本案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并非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合理,而是受理和处理程序和方式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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