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先追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江泽利(8)
在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的情况中就有二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撤销;二是因法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在法人自行解散的情况中则主要有四种原因,一是因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而解散;二是因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三是由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而解散;四是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终止时都应当进行清算,以清算企业债权和清算企业债务。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但如果该债权有连带担保的除外。
如果在适用《担保法》第32条时,仅仅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诉讼程序中,则可能影响债务人非破产原因终止清算时对担保人的保护。
(三)允许预先追偿权在法定债权申报期满后行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是接到通知后的30天内,或者是没有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内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中也有类似相同期间的规定。可见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是接到通知后的30天,或者是没有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是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
据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也应该在申报债权期间内行使。
可根据《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是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条件之一。如果要求保证人也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行使预先追偿权,必然要求债权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保证人。之所要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是考虑保证人要有适当的准备时间,以行使预先追偿权。该“合理的时间”最启码不能是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天。但这样就可能是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加大了债权人的义务,缩短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
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是有权随时决定债权申报与否的,即使是债权申报期的最后一天,都应该被认定为是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要求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的,有在不申报债权时通知保证人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根据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原则,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该通知可以在上述法定申报期限内的任一一天做出,包括在该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天。
因为在法定申报期内决定申报与否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既便是额外要求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履行的通知义务,也应该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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