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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王礼仁(11)
婚姻登记纠纷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三类:1.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纠纷;2.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案件;3.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在这三类婚姻登记纠纷中,主要是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两类。实践中最多的也是这两类纠纷。至于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违法侵权行政案件(行政赔偿等行政责任)极为少见,而且容易解决。在一定意义上说,解决好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认定两类案件也就解决了困扰司法的难题。目前行政程序中审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主要是婚姻效力案件,并将换证纠错纠纷也上升为婚姻效力行政案件,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民法典删除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目前当务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和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的其它不合理规定,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合理配置执法权力与手段,即行政程序专门审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民事程序审理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换证纠错纠纷。其重点是纠正目前行政诉讼“一锅煮”的错误做法,将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从行政案件中分离出去。只要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配置相适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各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任何婚姻登记纠纷都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下面就行政程序、民事程序和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范围及其相关问题加以说明。
(一)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1.行政诉讼程序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且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碍与功能性障碍,我曾发表多篇文章介绍和阐述,并列举了“十大缺陷”,【33】此不赘述。这里主要就能否通过修改法律消除行政诉讼的缺陷稍加补充说明。也许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办法解决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保留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机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效力是“癌症性”的,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则,需要彻底颠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则,按照婚姻效力的基本特质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诉讼法设立专章或专节)。但问题在于这种修法不仅立法成本高技术难,而且即使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无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而且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长臂管辖”民事案件,至少面临十大疑问需要回答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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