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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王礼仁(13)
上述疑问无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这种修改如同无法通过“变性手术”实现男女性别的彻底转换一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问题。因而,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还是要回归行政诉讼的本质及其职能上来,即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
2.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看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此,可以从争议对象和诉讼请求两个方面判断。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婚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其性质为民事婚姻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是解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其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可以这样界定: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争议的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具体范围包括:(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因为其无权撤销);(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案件;(3)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换证纠错案件;(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6)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它义务的案件;(7)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或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侵权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凡涉及当事人之间关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争议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3.处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应把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作为认定行政案件的标准。
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婚姻关系效力,无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解决民事性质案件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作为原被告。这就如同法院判决错误案件一样,当事人不是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是上诉或申请再审要求改判错误民事判决,当然还是民事案件,只能由民事关系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二是判断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行政机关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并不能决定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撤销。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主要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中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婚姻法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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