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王礼仁(14)
第二,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因为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直接产生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能否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本质上还是由婚姻是否有效决定,即民事婚姻效力决定登记行为效力。这实际上还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婚姻是否有效期的判断标准还是民事标准,因而,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才能做出正确判断。
第三,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附带民事程序解决。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案件构成为前提。婚姻效力本身就是民事纠纷,不存在行政案件的前提,皮质不在,毛将焉附?不属于行政案件自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第四,婚姻效力纠纷不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请求权竞合选择问题。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适用民事程序解决,没有选择适用行政程序的余地。首先,婚姻登记中95%以上的错误或违法都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行为所致,不存在行政机关行政违法问题,不构成违法上的竞合选择。其二,即使在少量案件中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也不适用采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方式解决。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必须以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为要件,即民事婚姻效力决定登记行为效力。因而,民事诉讼才是正确选择。
(二)民事程序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可以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而且缺其不可。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34】毋容置疑,此不赘述。 民事程序主要审理因婚姻登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纠纷,其范围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确认婚姻存在与不存在之诉),离婚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引起的附随之诉)、离婚无效之诉(他人冒名离婚等)等。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所涉及的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可谓大道至简,无需赘述。【35】这里主要补充强调一下,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案件时应当重点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善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程序瑕疵婚姻中婚姻是否成立或婚姻关系存在之诉案件。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是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者存在与不存在)之诉。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首先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然后才是也已成立的婚姻是否有效。因而,积极推行和大胆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解决程序瑕疵婚姻的有效手段。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宜昌市法院审理的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一案,因刘红玲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光武结婚,通过法官释明,原告将单纯的离婚诉讼变更为离婚与确认与被告赵光武婚姻成立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后判决: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子女赵某某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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