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王礼仁(8)
本案双方并非亲子关系之争,不应采取亲子鉴定方法解决。亲子鉴定主要解决血缘关系,用于辨别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不仅浪费鉴定费和时间,而且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同时,假如婚后没有子女或子女属于婚外生育,又该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是否有效?能否以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或婚姻无效?因而,采取亲子鉴定这种奇葩笨拙的方式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所谓“八大怪象”,只是概括在处理婚姻登记纠纷中的一些主要情形或典型形态而已,实际上何止八大怪,十大怪也不止。还有诸如“一字之错毁婚姻”(姓名中一个字错误婚姻被撤销);“嫂子叔子闹离婚”(哥哥使用弟弟身份结婚嫂子不能离婚时与叔子离婚);妹妹离婚姐起诉(妹妹使用姐姐身份结婚不能离婚时,姐姐为了帮助妹妹起诉撤销婚姻)等怪象,可谓千奇百怪,限于篇幅,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原因分析
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执法和法学理论研究存在三大错误:
(一)法律制度错误:执法权力配置不当
从立法层面考察,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权力配置错误。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民法典已经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自1986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后,民政机关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26】尽管2003年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却规定除法定无效婚姻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驳回,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27】由于《婚姻登记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导致民政机关是否撤销婚姻登记因各地理解和执行不同而存在差异,即有的民政机关不再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案件,有的民政机关则仍然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就当事人而言,除直接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外,要求民政机关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被拒绝或者不服民政机关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也要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有部分因程序瑕疵无法离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程序不处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案件,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法院发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则驳回离婚起诉,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二)执法手段错误:没有根据不同纠纷性质采取相应的执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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