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王礼仁(9)
从执法层面考察,处理登记婚姻纠纷的路径和手段缺乏科学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
由于姻登记纠纷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民事婚姻效力(婚姻是否成立有效),【28】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行政程序难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29】同时,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亦不适用民事婚姻关系的认定,无法正确区分有效婚姻和无效婚姻的界限。由此导致了三乱现象严重:一是因起诉期限限制不能受理,当事人救济无门;二是不顾起诉期限限制或曲解起诉期限违法受理;三是以登记程序违法作为判断婚姻效力标准,导致实体处理存在严重错误。
2.民政机关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处理方法或手段错误。
民政机关没有正当履行职责,一是错误地将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程序瑕疵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处理。二是把撤销婚姻登记作为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一旦认为自己无权撤销婚姻登记时,不善于采用换证纠错手段解决,而是一推了事。
3.民事审判没有履行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责。
一是不受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二是不善于在离婚中将离婚与婚姻效力纠纷合并审理。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畸形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民事程序不予处理;行政程序无法处理;民政机关不当处理(要么撤销婚姻、要么推诿不管)。
(三)法学研究方法错误:无法发现现行制度错误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
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考察,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所以无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错误。长期以来,理论上探索婚姻登记纠纷解困的文章很多,但其视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领域,局限于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想办法,找出路。诸如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认定登记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决等。【30】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没有考虑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是否匹配。殊不知,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适用婚姻效力,脱离行政诉讼程序功能去讨论实体上的裁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判决形式,如同“沙滩建房”或“陆地行船”,必然会得不偿失。实践证明,这种探索犹如央视节目中的“挑战不可能”(成功者甚微)一样,收效甚微。
二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性质缺乏科学研判。婚姻登记纠纷中大多都是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和民政机关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纠纷,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区分具体纠纷性质,在行政诉讼中“一锅煮”,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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