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托运人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林敏(2)
一、 托运人是否应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适用一般法。虽然,我国《海商法》对于托运人负有如实指定收货人的义务没有规定,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很显然应该适用作为合同领域的一般法,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
托运人在与承运人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在提单上应清楚地标明收货人。当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承运人就有理由期待托运人所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如果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未去提货,此时托运人就应承担因指定不实带给承运人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 明确规定了托运人的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正是由于托运人所指定的收货人未去提货,可以理解为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提供准确的收货人资料,使货物滞留在目的港而无人来提,造成前述费用的日益增加,托运人理应承担前述费用。《鹿特丹规则》第三十一条就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行使留置权,申请法院拍卖无人提取的货物,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托运人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
人享有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权利,但应当赔偿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权利,此项权利就是《鹿特丹规则》中所提到的货物控制权。托运人有权变更收货人,就使得托运人可以根据贸易进展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置目的港交付前的货物,降低收货人弃货的风险。既然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享有货物控制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托运人同样也应承担因其行使货物控制权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即应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鹿特丹规则》第五十二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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