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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托运人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林敏(3)
特别提一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到付运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德国商法典》中也有更明确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托运人有义务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并满足承运人的其他请求……”。而且,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收货人实际上是放弃了其提取货物的权利,自然其也无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这个问题在笔者2018年的论文《从提单流转试析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有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托运人应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其应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带来的各项损失,包括应将到付运费支付承运人。对此,我国的司法判例也支持托运人应承担起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二、 针对承运人的索赔诉讼,托运人该如何进行抗辩
就如前面分析的,托运人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当承运人
面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并因此遭受了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时,承运人往往会依据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应由托运人赔偿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等费用。那么,托运人在应诉时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呢?
(一) 抗辩点一:承运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
所谓承运人的通知义务,是指货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实
践中,承运人往往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这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项随附义务。我国《海商法》虽然对此没有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第三百零九条对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当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时,承运人自然应该将无人提货的情况及时告知托运人并征求托运人后续的处理方案。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其应当在其不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 抗辩点二:承运人是否采取了减损措施?
减损义务,又称减损规则,是指在对方违约时,非违约方负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减轻损失的义务。若受害方违反此义务,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减损规则,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承运人在已履行前述货物到港的通知义务后,货方仍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取货物,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承运人应履行采取减损措施的义务,该项义务也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随附义务。实践中,承运人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如:1.将货物从集装箱中取出,寄存在海关监管下的保税仓库,尽量以相对低廉的保管费取代高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能够合理预见到货物将长期无人提取,集装箱长期无法收回时,应及时行使留置权,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者,根据港口所在国海关法等规定申请海关拍卖处置货物,避免货物长时间滞留在码头。若托运人明确要求暂不处置货物时,承运人亦应另行租赁或重新购置集装箱;3.当托运人提出变更收货人或退运等要求时,积极协助托运人办理相关手续;等等。如果承运人没有及时采取减损措施,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自行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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