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托运人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林敏(4)
(三) 抗辩点三:承运人主张的费用损失是否产生?是否有相关的费用凭证或支付凭证?
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损失时,应提供其已经先行支付相关费
用的合法凭证或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如:对于码头超期堆存费等第三方费用,承运人需提供完整明确的支付凭证,包括支付金额、支付对象,及支付对象是否是收取该费用的适格主体等;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应举证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依据及计算标准;对于发生在境外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垫付后,该费用凭证还应符合境外证据的法定形式,应办理如公证认证等相关手续。若承运人举证不能,托运人可以就此进行抗辩。
(四) 抗辩点四:承运人主张的索赔金额是否超出合理范畴?
集装箱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会在集装箱免租期过后,向货方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
费,以补偿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而影响集装箱重新投入下一个航程使用,给其造成经营性收益的损失。码头超期堆存费是指抵达目的港的货物未及时清关提货,在码头堆放时间超出码头所规定的堆放时间而产生的费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本质上都属于违约金,托运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承运人索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是否超出合理范畴,即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若超过,托运人可以以承运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超期堆存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五) 抗辩点五:承运人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
时效的规定,有其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赔偿时效,但规定的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并未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中,最高院明确了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若承运人的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托运人可以以此抗辩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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