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解读人社部共享用工指导服务的通知/孙斌(3)
确认了共享用工期限不应超过劳动者与用人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禁止用人单位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
笔者认为本条没有对共享用工累计用工期限进行限制是一大遗憾。对共享用工累计用工期限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后期出现共享用工全面取代(代替)劳务派遣的现象。
笔者建议人社部在今后出台共享用工有关政策时,应当考虑共享用工累计用工期限,避免用人单位的富余职工长期处在共享用工阶段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影响。共享用工累计用工期限限制在两年以内为佳,到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协商与缺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共享用工期间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为缺工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指导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非由其用人单位安排而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属于本通知所指共享用工情形。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兰泉解读:
本条对共享用工中劳动关系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确认了共享用工中单位主体的具体名称、共享用工中劳动合同需变更的内容。
共享用工中与富余职工发生劳动关系的主体,仍然为用人单位。共享用工涉及的用工关系由共享用工合作协议所确认,富余职工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属于共享用工所调整的对象。
与劳务派遣所确认的单位主体不同的是,劳务派遣两个单位主体名称分别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而共享用工所涉及的两个单位主体名称分别为用人单位和缺工单位。
共享用工中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除涉及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外,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应当约定的条款之一。
六、维护好劳动者在共享用工期间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和督促缺工企业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要指导和督促原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要指导和督促原企业跟踪了解劳动者在缺工企业的工作情况和有关诉求,及时帮助劳动者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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