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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解读人社部共享用工指导服务的通知/孙斌(4)

兰泉解读:
本条重点对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承担工伤保险方式进行了明确。

一方面缺工单位应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用人单位,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其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

劳动者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用人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具体工伤保险补偿办法按共享用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执行。

本通知对于在共享用工中用人单位是否收取缺工单位使用职工的费用没有明确。如果收取使用费用共享用工在某种意义上与劳务派遣基本一致,不收取又对用人单位不利。笔者建议人社部应研究考虑按缺工单位使用富余职工具体人数及用工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相应的稳岗补贴(与给予一般企业的稳岗补贴应有所不同)。


七、保障企业用工和劳动者工作的自主权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劳动者不适应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可以退回劳动者情形的,缺工企业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劳动者应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及时予以接收安排。缺工企业需要、劳动者愿意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且经原企业同意的,应当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原企业不同意的,劳动者应回原企业或者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缺工企业招用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兰泉解读:
本条对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及缺工单位在共享用工中违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退回情形在劳务派遣相关规定中有相应的条款、赔偿责任按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唯一不同的退回情形规定为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

该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同的是,如该违法行为发生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共享用工期间劳动者有权要求回用人单位,拒绝在缺工单位继续工作。


八、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和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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