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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检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区域检察员代表本院出庭公诉的质疑/刘春
对人民检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区域检察员代表本院出庭公诉的质疑
作者:刘春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监事
(2020年9月27日)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人民检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区域的检察员代表本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有对此提出异议的,但是却对其究竟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不是很清楚。向一些检察官朋友求教,检察官们普遍认为,我国检察一体化,检察官跨区公诉,不是什么事儿,不能作为案件的硬伤。

有的当事人以原审出庭公诉的检察员并非出庭公诉的检察院的检察员,是另一检察院的检察员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被上级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想,是不是我有了检察员是哪个检察院的证据,法院就可以再审立案了呢?这个问题的确费思量。

本人近期代理一个刑事申诉案件,恰巧遇到这个问题,顺带手把自己的研究结果跟大伙儿分享一下。



检察官跨区公诉在司法实务界一直饱受争议。

这种做法最早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7]1号附件 2《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三条“关于出庭”第1款第(3)项“改变管辖后的案件的出庭公诉”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本院的检察官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出席第一审法庭。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出席第一审法庭。”但是,这一司法文件在2015年6月12日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2015年6月1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第4项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查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高检发研字〔1997〕1号。废止的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已有明确规定。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427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362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再规定“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出席第一审法庭”这一规定。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四项才规定,“上级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并且规定了“上级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即使在现在,检察人员跨区出庭支持公诉,需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决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程序,就是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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