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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谈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实质/肖佑良
笑谈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实质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讲这句话时,并没有意识到,这句大实话,与法律自身属性是完全契合的。
法律是客观事物。实体法的法条,都是对客观事物的描述,法律是实体,法律是客观事物。既然是客观事物,那么认识客观事物的方法,就是认识,而不是解释。众所周知,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方法,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客观事物存在的普遍规律:形式与实质相统一,形式千姿百态,本质千篇一律。透过现象,也就是透过客观事物的表现形式,根据内在的本质属性认识客观事物,是各行各业普遍的认识客观事物的方法论。然而,法学理论反其道而行之,是通过解释来认识客观事物的。显然,刑法教义学从根本上就背离了客观事物认识的普遍规律。
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这种在法学著作中随处可见的教条,持续不断地给法学研习者洗脑,禁锢了研习者的思维,结果教条竟然成为颠扑不破的“真理”。这种错把谬误当真理的笑话,居然能够延续进入了二十一世纪,绝对会让子孙后代大跌眼镜,痛心疾首。
法律解释,是一条走不通的死路。法律解释,方法五花八门,全都无章可循,根本无法控制解释的尺度,根本找不到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没有界限,必然会混淆不同性质的客观事物。因此,通过法律解释去认识客观事物,去准确适用法律,无异于缘木求鱼。法律解释不是认识客观事物的方法。
刑法教义学的犯罪定义,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以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为例。社会公众的常识含义: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教义学的定义是:故意杀人的,违法且有责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什么意思呢?我国刑法规定的,正是大众所理解的常识含义,“故意杀人的”就是代表故意杀人这种客观行为,只对应唯一的故意杀人客观行为。刑法教义学则有显著不同,“故意杀人的”不仅对应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还包含了正当防卫杀人,执行职务的枪决死刑犯等等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换言之,刑法教义学中“故意杀人的”所对应的客观行为性质不确定,把前述不同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内了。这种教义学理解,法条被演变成为一个纯粹的概念。而且,这个概念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代表了犯罪类型,强调犯罪的形式与犯罪的事实,另一方面又把合法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等行为涵括其中,用相同的概念来表达性质完全不同的客观行为,这种低级的逻辑错误,绝对是所有学科中绝无仅有的荒唐。
主客观相统一。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区分违法和有责,是刑法教义学的根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有这个相同根基。然而,行为人在实施任何刑法分则条文所对应的犯罪行为时,在这个时间段中,主客观必然是统一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是一致的,绝不可能发生,客观方面是在故意杀人,主观方面是在泡妞的主客观分离的奇闻,必定是客观方面是故意杀人,主观方面也是故意杀人。如果有两台摄像机拍摄,一台拍主观方面,一台拍客观方面,那么两台摄像机拍下的内容,肯定是相同(即使有不同的地方,也确定不影响行为定性)。这是可以通过实证的方法加以验证的。加之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需要任何理由。因此,刑法教义学的两大支柱论,从根本上就是背离客观事实的,实际上只有一根支柱,那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也是客观事物。尽管刑法教义学在总则中两大支柱论吹牛逼热火朝天,但是到了刑法分则都哑口了安静了,所有的刑法教义学著作都是,某某罪名的主观方面,本书认为是故意或者过失,就没有了下文,有本事请你继续吹呀,为什么是故意或者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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