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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为保全应投保行为保全责任保险/刘春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为保全应投保行为保全责任保险

作者:刘春 张知韵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成为企业最重要的资产,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在于,籍法律制裁排除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并获得因侵害而遭受损失的赔偿。[1]与其他财产性权益相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更具有“急迫性”,例如诉争专利、商标等一经市场公开,权利人潜在的损失将难以估计,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诉讼程序期间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2020年,中美贸易协定第一阶段协议签订,从长远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必将成为趋势,尤其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将增多。本文在这个背景下,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是否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探讨。



一、 诉讼保全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了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可见,诉讼保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从阶段上,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因案件审理机关不同,分为诉讼保全和仲裁案件的保全;因保全的标的不同,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等等。离婚案件一方对另一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公司纠纷中,有申请保全公司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保全;这些申请都不属于诉讼财产保全,属于诉讼行为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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