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为保全应投保行为保全责任保险/刘春(2)
二、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差异
从法律规定可以发现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这里,“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属于行为保全。
司法实践中,诉讼财产责任保险应用非常广泛,在对拟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案件进行风险评估时,也会遇到单纯的行为保全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这种情况下,评估律师不会支持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针对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比如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非对其他财产或者银行账户进行保全,而是禁止销售侵权产品、禁止案涉侵权商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形,律师经过分析认为属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竞合,可以按照财产保全的流程加以评估,由保险公司为这类行为保全提供担保。虽然禁止销售侵权产品、禁止商标转让,属于行为保全,但是,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侵权商品、涉案商标权即可以达到禁止其销售侵权产品、禁止商标转让的目的,侵权商品和涉案侵权商标权都是财产,因此可以作为诉讼财产保全对待。例如,在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投保审核中,投保人诉称对方未按照约定进行合作开发,并且将合作成果单独申请发明专利,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名下财产以及转移涉案专利权逃避司法执行,特申请针对案涉发明专利采取保全措施。这属于对被保全人名下的专利权进行保全,是诉讼财产保全而不是禁止被申请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保全。评估人员结合案件材料,认为被告方违反了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保密以及知识产权等有关约定条款,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技术服务费,且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成套技术文件及图纸等技术资料,未经同意单独申请了发明专利,致使申请人技术被被申请人盗取且被予以公开,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发明专利,既是对方当事人名下财产,也是诉争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具有一定合理性,经审核后,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出具相对应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函进行担保。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公布了五个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典型案例[3],包括禁止展示、禁止提供侵权产品链接、禁止下载侵权作品、禁止披露商业秘密、申请禁止生产侵权产品等,都属于单纯的行为保全。这种单纯的行为保全,保全申请人如果投保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则有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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