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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一: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王冠华(2)
如果“抵押权人”是动产的出卖人的贷款人,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物的价款”就是出卖人的贷款人向出卖人提供的贷款相对应的担保财产。从法理上讲,在出卖人将其动产处分给买受人,并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以出卖人的贷款人作为动产购买价款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的贷款人就可以享有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这样就可以保证出卖人的贷款人贷款的安全。从实务看,在有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情形下,将出卖人的贷款人作为动产购买价款的“抵押权人”也显然十分必要。一旦出卖人将其现有动产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后,出卖人再次融资的能力必然降低,此种情形下,即使出卖人购置新设备之目的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也往往会因为动产浮动抵押的存在难以获得有效的贷款。以出卖人的贷款人作为动产购买价款的“抵押权人”,在出卖人处分的动产上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不仅可以保证提高出卖人的贷款人向出卖人发放贷款的意愿,也可以提高出卖人再融资能力,使得出卖人能够通过新的融资购买新设备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而且此举对于出卖人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并未造成任何不利的负面影响,因为出卖人既存的担保财产并未减少,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亦未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在再融资贷款的情形下,使出卖人的贷款人就出卖人处分的动产享有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具有现实的需求与合理性。
综上分析,《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制度中的“抵押权人”,不仅包括动产的出卖人,也应包括为出卖人提供贷款的债权人(贷款人)。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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