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选择之债/王冠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选择之债
王冠华
第515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王律解读:
关于选择之债,此前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民法典第515条、第516条为新增条文,分别规定了选择之债的概念、选择权归属、选择权转移以及行使规则,明确了我国选择之债制度。上述条文属于债之分类的一般性规定,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的空白。
一、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的概念,“谓以得于数宗给付中,依选择而定之一个给付为标的之债。”[1]“在选择之债中,债务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只有一个,并非按照选取或选择的标的物数量成立数个债之关系。”[2]《民法典》第515条关于“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规定,即是对上述关于选择之债的学理的吸收,也明确选择之债的概念。
二、选择权归属
确定选择权归属是选择之债这一类型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问题,其法律后果在于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方式,促使债务内容特定化,使合同能够得以履行。通常而言,选择之债的特定化方式有二:一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二是一标的因他标的全部为给付不能而获得确定。按第一种方式选定债务标的,原则上应仅由当事人一方作出一次选择;按第二种方式确定债务标的,原则上应排除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当然,依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规定,在标的不能履行是由对方造成的情形下,法律允许选择权人可以选择不能履行之标的。不过此时,选择权人选择不能履行之标的,意在寻求救济、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不在于追究债务的履行利益,于债的标的确定和履行并无实际意义。
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前段遵循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立法考量,基于债务人为作出给付行为一方,将选择权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当然,这仅仅为选择权归属确定的一项原则,在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形下,均可排除这一原则的适用,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后段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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