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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选择之债/王冠华(2)
三、选择权转移
对选择之债的选择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为了防止因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债务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规定了选择权的转移制度,该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就选择权转移制度而言,其构成要件有三:1.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选择权人未作选择;2.对方履行催告手续;3.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选择权人依然未作出选择。满足以上要件后,选择权即发生转移,即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当然,对于“合理期间”的确定,需要结合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以及标的物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
四、行使规则
民法典第5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选择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根据该款规定,在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债之标的确定的效力;一标的确定后,原则上他标的即丧失标的资格,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再作不同选择。当然,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的规定,选择权人有权撤回选择通知,一旦选择通知被有效撤回,则不产生选择的效果,选择权人仍有权进行选择。
在选择标的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形时,1.如果可选择的标的全部履行不能,则债务内容消灭,此时则需考察双方过错进入违约责任范畴;2.如果仅为部分标的履行不能,则需区分对方对该等部分标的履行不能是否具有过错:(1)部分标的履行不能并非由对方过错造成的,则选择权人不能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只能选择可以履行的他标的;(2)部分标的履行不能是由对方过错造成的,选择权人有权选择可以履行的他标的,也有权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注释:
[1]史尚宽,1978.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264.
[2]王洪亮,2016.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96.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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