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抵押财产的处分/王冠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抵押财产的处分
王冠华
第406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王律解读: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关于抵押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价金物上代位制度和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两种模式:
1.在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采用的是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模式,抵押权人通过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实现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转让价金,在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效力,受让人可据此排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从而获得抵押财产的完全权利;
2.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采用的是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模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绝对的追及效力,此时受让人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涤除抵押权,以实现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见,物权法对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处分采取的是限制原则。
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作出了重大改变,不再将“经抵押权人同意”作为抵押财产能否处分的限制条件,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但抵押权可追及于转让后的抵押财产。
对于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处分规则,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抵押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
第二,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无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三,在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换言之,抵押财产进行转让时,抵押权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转移,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也成为抵押人,受到抵押权的约束。
在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处分规则下,由于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人仍能继续行使抵押权,故一般情形下,于实体权利上并未对抵押权人造成实质性影响,但也有例外。比如,在抵押财产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情形下,如转让后因受让方原因导致“烂尾”时,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无疑会有重大影响。此外,如若抵押人在处分抵押财产时,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对于服务对象众多、业务量庞大的金融机构而言,如需主张抵押权,必然要在识别新抵押人身份、确认联系地址、起诉或提起仲裁时确定被告以及送达法律文书等方面投入大量额外的工作,从而增大抵押权人的维权成本,也会影响债权清收效率。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时,如若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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