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六: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王冠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六: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
王冠华
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王律解读:
关于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0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款规定确立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规则。《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据此,《担保法》区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与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赋予抵押登记以不同的法律效力。《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系指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
《物权法》颁行前,以《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设立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颁行后,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般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响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在一般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非《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已不是《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在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上,《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已无适用空间和余地。
由于《物权法》并未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顺位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有争议。但从法理来看,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发生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可排除就同一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但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不得对已经取得具备对抗效力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发生对抗效力,质权人自取得占有时起即可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基于上述,《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动产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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