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王冠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王冠华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王律解读:
“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该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知道”,但对于“知道”这一概念的含义,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有的意见认为,该款中的“知道”一词仅指“明知”;有的意见认为,该款中的“知道”应当包括“已知”和“应知”,在确定该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时,要将“应当知道”包括在内;有的意见认为,该款中的“知道”应当包括“推定知道”。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均不符合立法原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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