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王冠华(3)
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施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以《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以及实践中需要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均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但在过错认定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注意程度由《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知道”情形进一步扩展到包括要求“明知”或“应知”情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换言之,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即共同侵权责任时,根据其是否具有过错来认定,该过错主观状态包括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对于“明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第1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应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的上述相关规定,有观点认为,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状态,《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要求为“知道”,《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解释》将这一要件扩展到“明知”和“应知”,应该说是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但从司法解释的功能和定位来看,这一做法似有脱离法律条文、创制法律规范之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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