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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一:遗嘱的撤回及效力顺位/王冠华(2)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的规定,遗嘱撤回或者变更的效力及效力顺位的具体规则如下:
1.遗嘱撤回的,自撤回生效时起,被撤回的遗嘱不发生效力。遗嘱撤回后,遗嘱人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未立遗嘱;遗嘱人设立新遗嘱的,以设立的新遗嘱作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2.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作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应当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则改变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以遗嘱形式作为标准即“在所有的遗嘱方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的效力规则。应该说,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如若公证机构不能就遗嘱人新设立的遗嘱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则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就无法实现,结果实现的却是不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公证遗嘱,有违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确立的“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纠正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的错误,无疑是一项正确的立法选择。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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