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六: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王冠华(2)
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受害人名誉故意的,不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96〕民他字第16号)指出:“作家高其昌、王大学创作《关东魂》一书的主观动机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在塑造都本德这一反面人物时确有一定的生活素材为依据,作者主观上没有损害都本德名誉的故意,小说中使用都本德真实姓名虽有不妥,但都本德在历史上确实担任伪职,据此情况,以不认定小说《关东魂》损害了都本德的名誉权为宜。”
其次,在文学、艺术作品中,虽未指名道姓,但行为人的描述包括相貌、语言、行为特等征描写以及生活经历、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人认定为受害人的,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1995年1月9日)指出:“彭拜撰写的小说《斜阳梦》,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彭拜应当也能够预见《斜阳梦》的发表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彭拜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又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且该法律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就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侵害名誉权而言,依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的一致性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构成对所谓受害人的名誉权侵害,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1995年6月1日)指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黄朝星撰写的报告文学作品《红杏枝头--瑞昌市人民医院变迁记》中所虚构的“元老”,未指名道姓,不是指特定的人,其特征描写与原告邵文卿并不相符,原告不应对号入座。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即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需要指出的是,出版社、报纸、网络等媒体在文学、艺术作品已被认定为侵权作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侵权作品后,应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致歉,受害人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在作品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下,媒体仍故意或者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则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1号)指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1990〕民他字第48号)亦指出:“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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