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七:“反霸座”条款与实名制客票补办规则/王冠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七:“反霸座”条款与实名制客票补办规则
王冠华
第815条【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王律解读: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与该条规定相比,民法典第815条规定主要变化如下:
1.将“持有效客票乘运”修改为“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明确了旅客需要严格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乘坐,避免“买短乘长”,同时明确了有效客票座位号的法律底线,为今后处理旅客“霸座”行为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2.将“持失效客票”修改为“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用以规范实践中持不符合儿童优惠、学生优惠、残疾军人优惠条件客票的乘坐行为。“持失效客票”乘坐交通工具,实质上等同于“无票乘坐”,故这一修改既体现立法进步的细节彰显,使得法律条文内容更为简洁,同时又将“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逃票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
3.增加“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内容,并作为民法典第815条第2款,以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为了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旅客客运合同一般采取车票、机票、船票等运输票证的形式,客票是客运合同的表现形式。不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座位号乘坐交通工具而予以“霸座”,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其危害有三:一是违反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即应根据其有效客票记载的座位号乘坐;二是侵犯了被“霸座”旅客对其有效客票记载的座位号的使用权,导致被“霸座”旅客不能入座;三是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破坏乘车公共秩序。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该款规定俗称为“反霸座”条款,为与该款规定相呼应,民法典第820条同时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反霸座”条款的出台,旨在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督促旅客依法依规乘坐交通工具,确保出行良好秩序和乘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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