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八:绿色包装要求/王冠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八:绿色包装要求
王冠华
第619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王律解读:
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与该条相比,民法典第619条增加了包装方式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即绿色包装要求,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民法典总则编中绿色原则(第9条)的必然结果,也与《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实现了立法互动,对于降低人类活动对生存环境的污染,减少对地球资源的过度消耗具有积极而重大的意义。
标的物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它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对一些易腐、易碎、易潮以及如化学物品等更是这样。[1]如何选定标的物包装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19条的规定,具体方法如下: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2.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协议补充,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3.经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4.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5.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包装。至于何为“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则需根据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判断。
所谓绿色包装,是指“在包装产品全生命周期中,在满足包装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危害小、资源能源消耗少的包装”[2]绿色包装一般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实行包装减量化。包装在满足保护、方便、销售等功能的条件下,应是用量最少;二是包装应易于重复利用,或易于回收再生。通过生产再生制品、焚烧利用热能、堆肥化改善土壤等措施,达到再利用的目的;三是包装废弃物可以降解腐化。其最终不形成永久垃圾,进而达到改良土壤的目的;四是包装材料对人体和生物应无毒无害。包装材料中不应含有毒性的元素、病菌、重金属;或这些含有量应控制在有关标准以下;五是包装制品从原材料采集、材料加工、制造产品、产品使用、废弃物回收再生,直到其最终处理的生命全过程均不应对人体及环境造成公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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