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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二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规则/王冠华(2)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建筑材料及劳务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建筑材料及劳务,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民法典第793条将“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正是回应了实践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错误理解为“无效合同有效化” 的争议,同时,相对应的,民法典第793条还针对合同无效且“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法律效果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修改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请求参照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主体的问题,民法典第793条未作限制,申言之,除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外,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当然,在发、承包双方就工程款折价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也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参照尚需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裁量。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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