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莎拉蒂撞宝马案定性是不是搞错了?/肖佑良(2)
三、本案定性存在的问题: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不是实事求是证明出来的,而是论证出来的、臆测出来的。通过论证的方式证明犯罪,也就是不直接证明构成要件,通过所谓的释法说理,论证犯罪成立。这种论证方法极易出现错误。玛莎拉蒂撞宝马案就是论证出错的典型案例。
本案定性是根据《意见》第一条:“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为了准确适用《意见》,《意见》同时提供了两个参考案例,一个是孙伟铭案,一个是黎景全案。孙伟铭案是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处罚,驾车逃逸过程中越过双黄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多台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人死伤的特大事故;黎景全案是发生事故后,不听群众劝阻,不顾伤者安危,为了逃跑不顾一切,离开事故现场碾压伤者,冲撞阻拦群众,再次造成伤者和阻拦群众重大伤亡的事故。这两个案例的共同特征,案件事实本身,能够充分证明孙伟铭、黎景全的逃逸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然而玛莎拉蒂撞宝马案与两个案例不具有可比性,理由如下:
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三个行为:一是醉酒驾车与停在路边的六辆汽车连续发生剐蹭后,又与其他两台汽车发生剐碰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内含危险驾驶犯罪),二是不听被撞车主和现场群众劝阻,强行从现场逃逸的行为,三是在逃逸过程中与宝马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宝马车上二死一重伤特大交通事故。
显然,谭明明等三人的第一个行为,是与停在路边6台汽车及对面驶来的1台传褀汽车及停在路边的另一台大众汽车发生剐碰,这种连续发生剐蹭、剐碰的行为,都是些小小事故,是谭明明在驾驶过程中,由于醉酒控制能力减弱,因过失而发生的。这里的连续剐蹭、剐碰行为与孙伟铭案中的连续冲撞情形,具有很大的差别,前者不能体现出谭明明具有放任重大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事实上这个时间段里也没有发生重大事故,后者能够体现出孙伟铭在逃逸过程中,具有放任重大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谭明明的豪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剐碰,谭明明不仅要赔偿对方的财物损失,而且还要修复自家车辆剐蹭剐碰造成伤痕,损失甚至更大。显然,第一个连续剐蹭、剐碰行为谭明明只成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行政违法行为,第二个行为谭明明不听被撞车主和现场群众劝阻强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该行为没有造成后果,单独看也只能成立危险驾驶犯罪,第三个行为谭明明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车速过快,与宝马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对方车辆二死一重伤严重后果。该行为与孙伟铭案的逃逸行为明显不同,孙伟铭案是越过双黄线后,连续多次与对向正常行驶来车发生碰撞,孙伟铭明显是故意为之,而谭明明案只发生了一次碰撞(不是连续)就停下来了,能够确定是醉酒驾驶、超速,谭明明控制力减弱,因过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理由是,唯一的这次碰撞,对于谭明明本人极其危险,能够排除谭明明是故意的可能性。因此,谭明明该行为,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吸收)。综合三个行为来看,与上述《意见》适用第一条时应当参与的两个案例进行比较,谭明明案与两个参考案例中的孙伟铭案在形式上有些相似之处,一个是连续剐蹭、剐碰的行为,一个是连续冲撞的行为。客观上,连续剐蹭、剐碰与连续冲撞,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剐蹭、剐碰都是小事故,危险性程度小,冲撞都是大事故,危险性程度大,两起案件客观方面根本不能相提并论,性质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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