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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二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方法定解除权/王冠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二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方法定解除权
王冠华

第806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王律解读: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方法定解除权问题,此前合同法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主要法源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方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民法典第806条在吸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上述条文内容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方法定解除权作了修改完善,较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9、10条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806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的“非法转包”修改为“转包”;2.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修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
关于转包的内涵,此前的《合同法》和《建筑法》并无明确界定,只是在外延上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由此,因建设工程转包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再强调转包的“非法”性没有实际意义,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将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的“非法转包”修改为“转包”,立法措辞更为严谨、科学,也与此前的《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在立法语词上保持了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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