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二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方法定解除权/王冠华(4)
由此,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的协助义务可分为法定协助义务和约定协助义务。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修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扩大了承包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范围,有利于承包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通过实现科学管理施工,缩短建设工期,加快建设速度,控制工程成本,降低工程造价,以达到工期短、造价省、质量高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有三:1.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2.经承包人催告;3.在承包人催告请求回复的期限内或者未明确回复期限时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上述三个要件同时满足时,承包人即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之规定,包括三层意思:1.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关于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规则处理,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的,不予支持;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还应当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这里所指的违约方或者守约方即可能是发包人,也有可能是承包人。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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