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 的终极所有权问题/张文忠
论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问题
——张文忠
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制约了供销社系统的发展,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本文所述供销社系统的法人组织包括集体企业形态基层社(以下简称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非集体企业形态的基层社,也不包括基层社与各级联合社所属非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
(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现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从这一表述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明确的终极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集体、私人三个。那么,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谁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这一表述来看,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都是入社农民集体。
按照这一规定,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基层社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基层社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的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是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
按照这一规定,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初始的开办资金是由基层社拨入的,因此,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与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一致的,是作为该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
按照这一规定,各级联合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分基层社,县、市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全国总社。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内部实行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联合社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从这一表述来看,各级联合社包括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都是独立法人,且各级联合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几个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88〕商财字第7号)规定:“凡是成立联合社的地方,社员社均应按《××省、市、县联合社章程》规定,向联合社上交社员社股金,使联合社真正成为社员社的经济联合体。联合社对社员社股金实行‘保息分红’的制度,除一般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在费用项下支付利息外,联合社应在年终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红基金,对社员社进行分红,按年兑现。分红基金的比例,由各级联合社自行规定。” 从这一表述来看,基层社与县联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县联社是基层社的经济联合体,基层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市联社与县联社之间,省联社与市联社之间,总社与省联社之间也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上一级联合社是下一级联合社的经济联合体,下一级联合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从法人所有权角度看,基层社的出资权益归基层社所有,各级联合社的出资权益归本联合社所有。从终极所有权角度看,基层社的财产是入社农民集体的出资权益,县联社的财产是基层社的出资权益,上一级联合社的财产是下一级联合社的出资权益。通过基层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中的出资权益的层层传递,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仍然是入社农民集体,但入社农民集体的范围大小不同。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分别是全县、全市、全省、全国范围基层社的入社农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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