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 的终极所有权问题/张文忠(3)
由于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也就不存在。意味着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也一样不存在,还意味着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不存在。
二、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对法人所有权运作的影响
(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法人所有权的正常运作离不开终极所有权主体作用的发挥
法人所有权概念的确立经历了从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认识过程。《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明确规定:“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这在党的文件中是首次出现法人财产权概念。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9号发布,第283号废止),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这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首次出现法人财产权概念。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明确了法人所有权概念。
供销社系统的财产都存在于法人组织中,并不存在脱离了法人组织的财产,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属于法人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的法人所有权概念,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这些法人组织财产的法人所有权主体是这些法人组织,这些法人组织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这些法人组织财产的运作是通过理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根据这一表述,理事会是这些法人组织财产法人所有权主体的代表。法人治理结构的产生、运转,离不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离不开作为这一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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