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学神话的破灭及中华律学的回归/肖佑良(2)
两大支柱论的崩塌。西方法学基于内部与外部两个世界观的认知,也就是把整体拆分成部分的分析科学的世界观,法学理论是建立在区分客观与主观两大支柱论的基础上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理论(包括苏俄),还是英美法系理论,都是围绕着这两大支柱论发展起来的。区分客观与主观,在刑法教义学学者眼中,份量极重,评价极高。然而,区分客观与主观两大支柱,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客观行为时,要特别强调在这个时间段内,主客观是统一的。也就是说,客观上是故意杀人,主观上也一定是故意杀人,客观上是盗窃,主观上也一定是盗窃。绝不可能出现,客观上故意杀人,主观上酒吧泡妞的主客观背离的情形发生。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如果架设两台摄像机,一台拍摄客观方面,另一台拍摄主观方面。当我们比对两台摄像机拍下的内容时,就会发现它们的内容是相同的(即使有不同的地方,也不影响定性)。这个是可以得到实证证明的。因为事后抓住了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供述的内容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主观方面的内容。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都被监控拍摄下来,那么拍摄的内容(客观方面)与如实供述的内容(主观方面)必定是相同的。因此,区分客观与主观的两大支柱论,从根本上脱离了实际。两大支柱,实际仅有客观行为这一根客观支柱,所谓的主观支柱,就是客观支柱通过眼球在大脑中形成的镜像而己,也就是客观支柱的影子。客观行为实施时,主观思想已经融入客观行为之中,客观行为是主客观统一的客观事物。这个主客观统一的客观事物(客观行为),才是刑法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这个结论无异于晴天霹雳,不知道能否惊醒刑法教义学迷梦中人。
犯罪的定义脱离实际。刑法教义学者照搬德国刑法的犯罪定义,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以我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套用德国刑法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故意杀人的,违法且有责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德国刑法的法条罪状,与社会公众的理解,完全是两码事。社会公众理解的“故意杀人的”,对应的就是“故意杀人的”这种犯罪客观行为(客观事物)。德国刑法及我国刑法教义学学者所理解的“故意杀人的”,对应的不仅包括前述社会公众所理解的“故意杀人的”犯罪客观行为,而且还包括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险杀人,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等客观行为。显然,在刑法教义学学者眼中,“故意杀人的”这个概念,既描述故意杀人犯罪,强调形式与事实(否则,无法进行所谓的该当性判断),又描述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险杀人、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等“故意杀人的”例外情形。法律规则,都具有“有原则,就有例外”的属性。原则和例外都是客观事物,并且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客观事物。因此,德国刑法和我国刑法教义学者使用“故意杀人的”同一概念,直接描述(注重形式和事实)两种性质相反的客观事物,是无法完成的任务。显然,德国刑法和我国刑法教义学者的犯罪定义脱离实际,逻辑上根本站不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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