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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学神话的破灭及中华律学的回归/肖佑良(3)
使用概念描述客观事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描述某种具体客观事物,突出了具体事实,强调了存在形式,例如,男人描述男性,女人描述女性;另一种间接描述,在直接描述概念的基础上,用概念再描述概念,例如,使用“人”,描述男人和女人。两种描述都具有价值性。这里的价值性,就是概念所包含的客观事物的数量,间接描述的概念价值属性要比直接描述的概念价值属性大。如果要使用一个概念去描述“故意杀人的”和“正当防卫杀人”两种性质不同的客观行为(客观事物),唯一办法使用价值属性更大的概念,确定不能使用“故意杀人的”。因为所有的罪状,都是直接描述社会上的客观行为(客观事物)的。
法律解释违背了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法律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是法学著作中永恒不变的教条。反复不断地灌输,禁锢了法学研习者的思维,法律解释成为了颠扑不破的“真理”,让人深信不疑。然而,法律是通过描述客观事物(客观行为)而来的,本身就是实体,只能认识,不能解释。各行各业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方法,都是通过透过现象看本质。客观事物的共性,都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形式千姿百态,实质千篇一律。这个共性,完美诠释了百案百态,世界上没有两起完全相同的案件。千姿百态的形式,彼此可能相差十万八千里,通过解释,从一种形式认识另一种形式,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举个例子,就像我们认识苹果一样,给你一个全新品种的苹果,没有人会通过解释一个熟悉品种的苹果,去认识一个全新品种的苹果,而是通过见多识广,把不同品种的苹果特征都装入大脑中,然后进行整体比对来认识的,也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本质相同,就是性质相同,同类客观事物,就作同样处理。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准确认识客观事物。这是实践反复证明了的真理。法律适用同样是认识客观事物,需要的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而不是需要法律解释。因此,法律适用需要解释的“真理”,违背客观事物认识的普遍规律,是错把谬误当成了真理。
法律解释违背法治原则。法律解释,方法五花八门,都是无章可循,无法控制解释的尺度。一个解释作出来后,到底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还是被允许的扩大解释,没有衡量判断的标准,只能自以为是,容易发生误判。法律本身就是固定处理客观事物的方法和结果,法治的本质就是追求刚性的法律,强调罪刑法定,防止恣意妄为。然而,法律解释打开了人治的方便之门。通过法律解释,一个行为,可以有多种定性,多种处理方案。司法人员有选择余地,就有权力寻租的可能,又回到人治的老路上去了。显而易见,法治原则从根本上就是排斥法律解释的,两者之间格格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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