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学神话的破灭及中华律学的回归/肖佑良(4)
法律解释的实质,就是法律演绎。法条是概念,概念都具有价值性,涵括了形形色色的客观行为。举个类似例子,用“人”这个概念,就涵括了全球所有的男女老少,没有两个人是相同的。“人”所包含的数量,就是“人”概念的价值性。法条都是使用概念组成的,法条本身的价值属性与生俱来,从法条诞生之日就具有价值性。从法条到具体客观行为,西方法学采取演绎法,也就是通过解释概念,将法条适用于实际案件中的具体行为。问题就出在西方法学把法条创设成为一个纯粹的虚拟概念,不是对应性质相同的客观事物,而是对应性质不同的原则与例外两种客观事物组成的“大杂烩”。如此一来,只能通过虚拟的法条概念演绎出具体行为来,这就是法律解释。这种通过解释虚拟概念认识客观事物的方法,在所有学科中绝无仅有。既然是绝无仅有,就没有参考比较的对象,法律解释成了法学领域认识客观事物独特的“方法”。问题是,法条虚拟概念的演绎,无章可循,不同的人作不同的理解,就是同一个人,不同时期,理解也不相同。法律解释乱了,带来司法乱象,就在情理之中。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其实都不是解释出来的,而是定义出来的。高法在解释刑法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考虑是否包括法院的调解书,结论是不包括。按照教科书,这种解释没有问题。可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后面又出台立法解释,刑法三百一十三条包括解调书。笔者断定,这个立法解释不可能是解释出来的,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定义出来的。事实上,许多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跟刑法教义学中的法律解释没有多少关系的,都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定义出来。凡是通过法律解释出来的条文,十有八九要出错的。笔者只关注司法解释出错的部分,原因是司法实践要按照错的司法解释办。至于那些没有出错的条文,根本无需特别关注,透过现象看本质,一定会得出相同的结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虽然冠之以解释之名,实则徒有虚名,真正的名字应该叫立法定义,司法定义。
犯罪论体系。世界上有三阶层,二阶层,四要件,双层次等等,笔者曾经提出了修正后四要件体系。所有的这些体系,都分客观与主观,都是建立在两大支柱论的基础之上,都是先出错,后纠错。由于构成要件被视为,既包括原则又包括例外的虚拟概念(既要直接描述原则情形的形式与实质,又要直接描述例外情形的形式与实质,根本无法实现,但刑法教义学人为地设定描述原则的概念能够涵括例外,这就是虚拟出来的概念),导致错误地认为例外情形也符合构成要件,然后再通过违法性、有责性或者责任要件来纠正第一步的误判。比较阶层体系或双层次体系而言,四要件的主要问题,一旦误判,甚至连纠错的门路都没有。我国刑法教义学者抓住这一点,猛烈抨击四要件。修正后的四要件(参考笔者其他文章)有所改进,但是仍然没有跳出法条是虚拟概念的窠臼。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层出不穷,根源就在于,犯罪论体系建立在区分主观与客观两大支柱论的基础之上,两大支柱被人为地赋予不同意义和功能,而且不同的人赋予的意义和功能并不相同,各种各样的犯罪论体系就出现了。尽管这种操作脱离了实际,两大支柱其实并不存在,但是能够满足了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甚至不同的个人,都可以就有自己个性化的犯罪论体系的愿望,结果许多人深陷其中,乐此不疲。弄清楚了各种犯罪论体系的内在矛盾与冲突,可以预言,世界各国的犯罪论体系最终会实现统一,都要回归到客观事物认识的普遍规律上来,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实际上,透过现象看本质,与司法实际非常吻合,具体表现就是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案卷阅完,定性随之确定。案卷中的每一份证据,都是对客观行为表现形式的描述,当我们把客观行为的方方面面都审查了,就是透过现象了,全案(客观行为)定性就自然而然出现在脑海中了,根本不需要解释法条,根本不需要三段论(更谈不上需要三段论的倒置),根本不需要两阶层,三阶层或者四要件。当然,疑难复杂案件一时做不到这点,那是因为疑难复杂案件的表现形式,阅卷人过去未曾见过,没有经验,因此不能做到即时得出结论来。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仔细分析案件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并把这种全新的表现形式与自己熟悉的表现形式进行全方位的比较、核对,透过现象看清楚客观行为的内在实质,进而准确适用法律。显然,疑难复杂案件同样不需要解释法律,同样不需要三段论,同样不需要两阶层、三阶层或者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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