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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民法典中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回归民事的理解与适用/王礼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与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分别删除了婚姻法和草案中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规定,使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回归民事,标志着在法律体系上结束了行政机关处理民事婚姻效力的“民事案件行政化”现象。
民法典的这一变化,可谓发出了一叶知秋的明确信号,它对重构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机制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对推动整个行政程序的职能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典对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具有全面影响
民法典删除民政机关撤销胁迫与疾病结婚的法律意义在于不能将婚姻效力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对整个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具有全面影响。民法典实施后,所有婚姻效力案件都应当回归民事,不能再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为婚姻效力纠纷不是行政案件,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1.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将婚姻登记效力作为行政案件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行政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就是行政行为。这实际上是将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误认为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即当事人就民事婚姻法律关系在国家法定登记机关进行申报登记。民事登记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之一。
以行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行为的根据具有片面性。婚姻登记是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民事行为,没有当事人的申报登记就没有婚姻登记。登记机关只是客观登载记录当事人的民事结婚行为而已。登记机关既不能强制登记,也不能对符合登记条件者拒绝登记,登记与否完全由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决定。以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登载记录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的根据,则是将一个完整的民事登记行为进行人为割裂。按照这种逻辑理解,由登记机关登载记录出现的重婚等法定无效婚姻都是行政案件,法律规定的其它需要登记的民事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这岂不是将登记排除在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吗?这显然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本质,也不符合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行为的登载记录,是服务于当事人民事登记的辅助行为,是当事人民事登记行为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并不能改变民事行为的基本性质。
2.适用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裁判。由于行政程序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对登记违法婚姻则采取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或确认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等形式处理。撤销婚姻登记中的所谓“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因为婚姻有效则不能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后婚姻不可能存在或仍然有效。很显然,这类纠纷的基本性质属于婚姻效力纠纷。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都要以婚姻是否有效为前提,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裁判。只是因行政程序功能限制,不得不采取这种扭曲的形式处理而已。因而,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所谓的“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或“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与撤销民事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进行分离或对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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