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制“土法律”的“实验田”不能种/王礼仁(2)
但有必要仅就“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是否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简要说明几点:
1.无论是何种情形引起的登记婚姻效力认定,都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民法典》草案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进一步说明“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效力认定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2.“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其具体情况复杂,“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
3.民法典删除该内容并不改变其民事性质。民法典删除第828条“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只是因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对此类情形,哪些认定无效,哪些认定有效,需要进一步研究,一时难能在立法上达成一致意见,故删除,留待司法中据情处理。
由此可见,“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无论是其基本性质,还是其疑难程度,都不是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
其一,从其其基本性质上看,“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属于民事范畴,不适于民政机关主管范畴。
其二,从其疑难程度上看,民政机关没有判断能力。民法典删除了第828条“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后,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既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也不能一律认定有效。具体应当根据违反程序与实质要件的不同情形或违法程度,分别认定婚姻不成立、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试想:在理论上存在重大分歧,尚难形成统一意见的立法难题,婚姻登记机关怎么解决,又有何能力判断哪些有效?哪些无效?
总之,“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民政机关既不该管,也没有能力管。
三、随意撤销婚姻会产生严重法律后果
笔者在2020年2月查阅了2019年浙江省各地撤销的9件下落不明当事人婚姻登记公告送达的案件,其中撤销32年前的婚姻登记1件、20年前的3件、10年至19年的5件。这些婚姻是否都符合撤销条件?当事人申请撤销是否如实申报了撤销原因?有无暗藏隐情,借身份错误否定婚姻效力的情形?民政机关是如何审查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的?如果采取简单地网络信息核对,婚姻登记中的姓名有一个字错误,就属“查无此人”,可以认定为身份虚假而撤销。这些婚姻有诸多事实和法律值得考究,这里撇开不论,仅从时间上考察,都超过了行政复议受理期限。尤其是32年前的婚姻登记,为什么现在才申请撤销?更是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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