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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版:民法典时代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转变/王礼仁(2)
民政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结婚离婚登记,且是形式审查。而认定婚姻是否有效需要实质审查,有的还要调查和举证质证,这只能在民事审判中研究解决,并逐步形成共识或司法解释,再上升为法律。
3.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需要根据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决定。而行政程序是以审查违法行政行为为中心而构建的一套审理规则,其审查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撤诉规则、起诉期限等,均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无法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纠纷,面临二难选择:要么无法受理,要么违法受理和错误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不仅大多超过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而且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行政违法行为,而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的情形不到5%。行政程序受理婚姻效力案件不仅面临违反起诉期限规定,更要违反受案条件,以致将当事人的过错视为登记机关过错,将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视为行政违法行为。这不仅使行政程序的性质变质变味,也因行政程序功能不适用民事婚姻效力,其处理结果难免错误。因为无论登记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或过错,都不能按照行政程序的违法性标准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这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讲,明显属于违法。按行政违法性判断标准,则应撤销。但在民法上,只要不违背双方结婚意愿,婚姻仍然有效。还有未到婚龄、重婚等严重违法的无效婚姻,当其无效情形消失后,在民法上婚姻仍然有效。而按行政违法性标准判断,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见,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不仅在案件受理上存在法律障碍,在实体处理上也存在法律障碍,即使违法受理,也难以作出正确处理。
二、民政机关应当转变职能以换证纠错取代撤销婚姻登记
长期以来,一些人总以为撤销婚姻登记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有的甚至把《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视为无法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障碍,不能随着法治进步转变职能。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民政机关应当彻底转变职能,不能再以无撤销权而推诿不管,应以换证纠错代替撤销婚姻登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中的相关纠纷。
民政机关不仅缺乏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和能力,而且很多登记信息错误也不宜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解决。因为信息错误纠纷大多都是当事人无法结婚离婚或者因房屋买卖、贷款、生育、子女读书等生活不便引起的,当事人的主要诉求是纠正错误信息。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既扩大了无效婚姻范围,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正需求。民政机关转变职能,变撤销婚姻登记为换证纠错才是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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