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法定追偿权? ——兼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陈召利
《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法定追偿权? ——兼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要】《民法典》颁布后,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法定追偿权,依然争议很大,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与立法沉默说。肯定说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证立,但是难以自圆其说,尤其是物上担保人对债权人并不负有债务,与保证人并无成立连带债务的可能。否定说更为合理,《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并无法定追偿权。但是,《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关键字】民法典;共同担保;共同保证;混合担保;相互追偿
一、问题之提出
共同担保,是指多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多人提供保证,一般称之为共同保证;(2)多人提供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3)部分人提供保证,部分人提供物的担保,一般称之为混合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1]仅规定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视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2]增加规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同样可以相互追偿。
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3]仅仅规定混合担保情形下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未规定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因此,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继续享有法定追偿权,不无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6条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予以明确,否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其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延续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4]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二条有关“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相互追偿的规定,结论似乎不言而喻。但是,《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法定追偿权,依然争议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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