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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法定追偿权? ——兼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陈召利(2)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民法典》第七百条[5]肯认了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法定追偿权,该观点以高圣平教授为代表[6]。其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的规定,“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与第六百九十九条相结合理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其他物上保证人的担保权利。

观点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民法典》否定了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法定追偿权,该观点以崔建远教授[7]、立法机构人员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民法典解读》丛书《物权编解读》对第三百九十二条解读时认为,“本条对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我们研究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该丛书《合同编解读》(上册)对第六百九十九条解读时也提出,“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原则上就确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则。此次民法典编纂中曾经尝试在混合共同担保的多个保证人之间引入追偿权,但最终综合考虑,仍然延续了混合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则。那么在此条所涉的人的担保中,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人保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不应该有相互追偿权,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对第700条保证人的追偿权解读时也认为,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其倾向性观点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追偿权如无约定,应无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直接否定了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法定追偿权。

观点三:立法沉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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