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法定追偿权? ——兼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陈召利(3)
立法沉默说认为,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留待司法实践和商业实践进一步发展,从而最终在广泛凝聚共识的基础上加以解决,构成了“立法的有意沉默”,不属于法律漏洞。该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8]。
三、观点评析
总的来说,存在实质性分歧的就是肯定说与否定说。事实上,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立法期间,曾经专门著文主张,“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法定追偿权而非代位追偿权,连带责任理论、法定债权移转等不能替代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由于混合共同担保具有实现公平价值、分散风险、鼓励担保、防止道德风险等功能,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对此加以明确肯定。”[9]该文详细阐述了肯定说的各项理由。
与之相应地,崔建远教授在《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一文中针对肯定说的各项理由进行了逐一反驳,其中最有力的论证就是,债权人对于物上担保人所享有的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物上请求权,并不是债务履行请求权。由此,物上担保人对于债权人也就并不负有债务,自不会与保证人负同一债务,从而并无成立连带债务的可能。至于将视野延伸至公平、效率、风险分配和道德风险以及当事人预期等方面,肯定说并不占上风。在意思自治、整体交易安排及利益衡量等方面,否定说明显地处于优势地位,而意思自治原则恰恰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笔者深以为然。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肯定说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主张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可以扩张至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从权利,笔者认为此种理解难以成立。一方面通过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代位权规则对比可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前一句“向债务人追偿”的限制,并未提及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而且,整部民法典始终将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予以区别表述,从未出现过某个条文将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与主债务人统称为“债务人”,因此,将《民法典》第七百条中的“债务人”牵强附会地解释为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也有违体系解释。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并无法定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理的。
但是,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系采取将沉默推定为当事人作出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明显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及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而且在混合担保情形下连带共同担保也无从谈起,应当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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