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法条/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7)
第四章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
(一)行为主体为内幕人;
(二)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
(三) 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第十三条 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行为包括:
(一)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
(二)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
1.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2.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三)为他人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第十四条 本指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本指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在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知悉内幕信息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的内幕交易行为。
单位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起决定、批准、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具体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由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个人私分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内幕交易的,或者个人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内幕交易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品种、企业年金、信托计划、投资理财计划等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认定为管理人或受托人等的内幕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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